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9號
SLDV,106,重訴,119,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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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謝忠誠 
      謝忠仁 
      謝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林佳韻律師
複代理 人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如附表之舊番地號欄所示之土 地13筆,其權利範圍欄所載持分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見發( 原名謝建發)所有,上開土地於昭和7 年3 月27日因河川敷 地而抹銷登記,嗣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9 月19 日至10月3 日期間辦理「台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為登記之 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浮覆,且於96年12月 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新地號如附表 之新地段號欄所示。按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 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為謝見發所有,因謝見發於3 年5 月9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成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惟原告主張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與交付土地,為 被告所拒絕,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有爭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765 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 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 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命債務人為



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 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前訴為就某請求求為給付判 決,而後訴復就該請求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因所請 求判決之內容可以代用,前、後兩訴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主張之事實, 對被告提起兩件訴訟,亦即:
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442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甲訴訟): 該案一審原告為謝忠誠,陳明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 則」第3 點、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規定,嗣於二審追加謝忠仁謝秀芬為原告,並先位 聲明請求「本件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3 )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即如本 件附表編號2 、4 、10、11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本件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原告三人公同共有」,而經該案二審判 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
㈡、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420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乙訴訟): 該案一審原告為謝忠誠,陳明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 理原則」第3 點、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第2 項規 定,嗣於二審追加謝忠仁謝秀芬為原告,並先位聲明請求 「本件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富安段三小段385 、390 、391 、392 、393 、462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3 )及臺 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 地號(權利 範圍為全部)土地(即如本件附表編號1 、3 、5 、6 、7 、8 、9 、12、13所示之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土 地係本件原告三人所有」,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原 告三人就上開土地有回復請求權存在,且未罹於時效,本件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本件原告三人所有」,而經該案二審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 定;





㈢、上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案甲、乙訴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各該訴訟卷宗查閱在案。
四、綜觀前案甲、乙訴訟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均為本件兩造,並 與本件訴訟均同以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至 於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除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外, 尚有民法第765 條規定云云,惟按民法765 條規定:「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僅係所有權之權能定義,尚非 得認係請求權之基礎,併為敘明);又本件原告於前案甲、 乙訴訟請求本件被告應將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公同共有),乃求為給付判決,而本件訴訟原告 請求確認就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乃 求為確認判決,是前案甲、乙訴訟與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 之內容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甲、乙訴訟與本件訴 訟即屬同一事件,而前案甲、乙訴訟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 件訴訟即應受前案甲、乙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不符起 訴法定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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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