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謝忠誠
謝忠仁
謝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富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林佳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
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當 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 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 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二、參加人之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如 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而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及溪洲段 三小段407 、408 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所管理,且位於河川 區域範圍內,經參加人自民國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
高工程而使用迄今,屬堤防用地,又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惟該土地亦屬河川區 域及經參加人施作提防,屬堤防用地,從而,若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時,勢必將影響參加人對於社子島地區施築堤防工程 之存廢等處置等,參加人對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 而參加本案訴訟等語。
三、原告之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本案係確認所有權訴訟,並 非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訟,參加人僅係管理機關,與土地所有 權訟爭並無關連,充其量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故其參加訴訟並不合法,應駁回參加等語。四、經查:本案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 一所示之十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其訴訟結果將影響 參加人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及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堪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其 參加訴訟應予准許。本案原告等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