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淑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兆建、夏富琴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60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徐兆建前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250,000 元,嗣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3日要求相 對人徐兆建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5/10000)及坐落其上同 小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 ○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000 號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作為同意分期清償之條件時,相對人徐兆建 竟稱系爭房地已移轉至相對人夏富琴名下。又聲請人對相對 人徐兆建有上開債權存在,其無法於約定之還款日清償借款 ,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竟仍於96年3 月16日將系爭房地無償 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夏富琴,而相對人徐兆建又 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用作清償,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 對於聲請人上開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顯屬害及聲請人債權 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徐兆建 給付聲請人5,250,000 元,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夏富琴並 應將系爭房地分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日期為96年3 月1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 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㈠民法第478 條規定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 定之撤銷訴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經核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
為請求,是依上規定,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