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陳佳揚
陳伶伶
被 告 何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狀況查詢清 單、收狀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