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予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6年度,160號
SSEV,96,新簡,160,2007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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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16-2地號,地目建,面積35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4,於民國95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95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095年永一字第0869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說明或陳述,其二人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良食吉物國際有限公 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邀楊鈞傑楊春梅謝蘭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清償日 期為96年5月16日。惟借款人自95年3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 納本息,原告遂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 確定在案,迄今尚餘本金367,268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0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仍未清償。被告楊春梅為連帶保證人,原為坐落於台南縣永 康市○○○段416-2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200分之14 , 面積35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於95年5月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持分部分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5月12日辦 妥贈與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被告楊春梅因此陷於無資力, 故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關於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即應撤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亦應塗銷回 復予原所有權人楊春梅。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7500號支付命令 影本乙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7500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憑。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 促字第37500號支付命令影本乙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 度促字第375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 簿謄本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既擔任第三人良食吉物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已聲請對被告乙○○○○○○等發支 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被告乙○○○○○○自屬原告之債 務人,其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此 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之贈行行為,其 所為之所有權移登記亦應予塗銷,回復予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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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食吉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