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6年度,69號
TLEV,96,六簡,69,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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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69號
原   告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等購買坐落斗六市○○段308 之1 、308 之2 、同段308 之4 、同段308 之5 、同段308 之6 等地號土地,用以興建透天庴並出售,其中同段306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施設有道路排水溝,因恐遭人阻礙致生 有損害,因此被告等乃於93年7 月28日簽立現有道路、排水 溝依現有道路、排水溝寬度施設,若有阻礙並負責施設完成 之切結書。
㈡詎料,94年1 月間竟有土地共有人黃家田強行於上開現有道 路以水泥、木板等物阻斷道路通行長達數月,被告未依上開 切結書負責施設或有其他處理,造成自來水、電力均無法施 設,原告雖於94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依約履行, 惟未獲置理,期間即有購屋者因此辦理解除契約,迄於95年 5 月間為免長時間久延擴大損害,於同年月26日與黃家田達 成協議,由原告支付給黃家田160,000 元,並額外支付自來 水公司80,425元,及因此賠償購屋者70,000元,共310,425 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更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31 條、227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3 人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既保證上開道路、排水溝依



現有道路、排水溝之寬度施設,且若有阻礙負責施設完成 ,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3 人置之不理,仍未完成施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失。 ③倘鈞院認被告三人並無給付遲延,然被告三人既未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負責施設完成,即便被告三人曾對訴外人提 出告訴,惟要除去黃家田不法行為時,應以共有人名義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黃家田除去阻礙通行之地上物,被告 三人未圖此途,亦有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227 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三人賠償原告因此受損害。 ④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債務不履行而額外增加之水費部 分,辯稱原告公司亦使用於房屋興建工程云云,惟原告房 屋之興建工程於94年2 月5 日完工,此有雲林縣政府使用 執照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支付水費日期為自94年6 月起,亦即系爭房屋興建完工之後,則被告辯稱原告自己 亦有使用自來水於房屋興建工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⑤被告如要作排除的動作,應該要以民事的方式來排除,又 黃家田被判刑後並未立即解除阻礙,我們為了順利施工, 才會和黃家田達成和解,被告等並沒有再做排除的動作。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按坐落於斗六市○○段306 號地號土地現有既成道路,306 號土地所有人本就有容認既成道路上供通行及施設排水溝, 共有人之一黃家田於94年1 月24日及3 月10日於上開道路連 續壅塞道路,被告乙○○亦報請偵辦,經鈞院94年11月11日 以94年六簡字492 號簡易判決處刑,後黃家田已將路障排除 ,95年5 月26日原告與黃家田簽訂協議書,並未知會被告等 ,是原告自身屈服權宜行事,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折抵林鍚益、曾振旺購屋尾款各3 萬5 千元,內含貼補 油漆1 萬5 千元,利息費2 萬元,其中貼補油漆與被告無涉 ,而利息部分與房屋水溝拖延施工亦無關連性。且水溝拖延 施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自來水錶係被告甲○○名下已數十年之久,被告甲○○土地 出售予原告後,原告要求水錶留給原告使用,才不用申請臨 時水錶,使用執照下來後,原告再加興建二次建築(違章建 築)期間,原告要求甲○○水錶繼續供部分住戶使用,而住 戶既然使用水,縱然申請新的水錶已下來,亦要付水費,使 用者付費原則,此部分被告當然無庸負責。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3 人購買坐落斗六市○○段308 之



1 、308 之2、308之4、308之5、308之6等地號土地。 ㈡93年7 月28日被告3 人簽立現有道路、排水溝開闢施設切結 書。
㈢原告與訴外黃家田於95年5 月26日簽立公共設施設置協議書 ,原告給付黃家田16萬元。
㈣原告於95年8 月26日與購買戶林鍚益、曾振旺簽立和解書, 各折抵購屋尾款3萬5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等購買上揭 土地興建房屋後,被告等固於93年7 月28日就有關同段第 306 地號施設之道路、排水溝,銜接村里既成道路、排水溝 ,依現有道路寬度施設(含排水溝),若有阻礙時負責施設 完成之事項,簽立現有道路、排水溝開闢施設切結書一紙予 原告。惟被告等既是地主,彼等出賣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出售 ,並無建築設施之能力,反之原告係建設商,有建築設施之 技術、能力。因此依該切結書「若有阻礙時負責施設完成」 之文句,尚不得逕解為倘一遇有阻礙,立切結書人即應自行 鳩工完成施設道路(水溝),參酌原告於本案聲請發支付命 令聲請狀(債務人即被告等異議,視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 內記載:「…94年1 月間土地共有人黃家田強行於上開土地 現有道路以水泥、木板等物阻礙道路通行達數月,債務人未 依上開切結書負責施設「或有其他處理」,造成自來水、電 力無法施設……」等文句,以及本庭於96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時,法官問:設置道路及排水溝一定要由黃家田提供土地 始能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答:黃家田是306 地號的共有人 ,他在306 地號土地上有施設物,我們必須請他除去障礙。 被告3 人之前與我們書立切結書,所以應該負責排除阻礙等 語。另觀之原告於94年4 月19日寄給被告黃擇清、黃擇恭等 人之存證信函略以:「…先生縱容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家田於 94年一月間強行於既成道路口用拌水泥、木板等物阻礙通行 已達數月之久,造成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都無法施工,無 法通行……,請緊急處理,俾免傷害擴大,本公司容忍極限 本月(4 月)30日國曆……」等語。綜上各節,可悉上開切 結書雖約定有「若有阻礙時負責施設完成」之文句,然本件 係訴外人黃家田於既成道路上設置障礙物,阻礙了原告之施 工,則解釋上開切結書之意思,當不能拘泥所用之文句,應 認所謂「若有阻礙時負責施設完成」,係指若遇有阻礙時立 切結書人(被告)負責排除之,讓原告得以完成施設之意, 方符當事人間之真意。




㈡經查,訴外人黃家田於94年1 月24日在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 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被告乙○○乃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陳情,請求排除之。嗣斗六公所將此陳情案函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辦理,後經斗六分局於94年3 月8 日派員將該處 佔用道路障礙部分清除完畢,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及 照片可參(附於下述案號之偵查卷內),之後黃家田又於94 年3 月10日於同處所設置障礙物,妨礙通行,再經被告乙○ ○於同年4 月13日具名以檢舉書向斗六市公正派出所提出檢 舉,斗六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雲林地檢署偵查後以黃家田涉嫌於 94 年1月24日、94年3 月10日分別以棧板、水泥混土施設路 障,阻斷斗六市林頭里2 鄰10餘住戶通行,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1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 以94年六簡字第492 號判決黃家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上情業據本庭依職 權調卷查明,並有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六簡字第492 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
㈢原告主張,被告3 人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保證上開道路、排水 溝依現有道路、排水溝之寬度施設,若有阻礙負責施設完成 ,然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3 人置之不理,仍未完成施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 損失云云。經查,訴外人黃家田於94年3 月10日在系爭土地 之既成道路設置路障,妨礙通行,被告乙○○乃於93年4 月 13日再向公正派出所檢舉,已如前述,而該案移送雲林地檢 署偵辦後,被告乙○○與原告誠記建設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共同具狀向雲林地檢署陳情,請求檢察官儘速偵辦,被告 黃擇恭為明瞭案情,復於94年7 月20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聲 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嗣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於94年8 月15 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用以阻斷道路之水泥混 凝土業已拆除,此依序有檢舉書、陳情書、聲請查復案件進 行情形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8 月16日斗六警刑字 第0940004539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上開調卷之警卷及偵卷 內)。可悉,黃家田第二次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阻礙施 工及通行之舉動,被告確有積極排除之行為,要無置之不理 ,不為履行之情形。原告雖於94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丙○○乙○○就訴外人黃家田於既成道路口以水泥、 木板等阻斷道路,影響施工及通行之情形,應緊急處理,若 至同年4 月30日仍未解決,將依法追償等語。惟排除行為, 非短時間即能見成效,原告催告被告等應於短短11日(4 月



30日前)處理完畢,自非合理。何況原告與被告乙○○於94 年7 月間共同具狀向雲林地檢署陳情,請求檢察官儘速偵辦 黃家田之犯嫌,斯時原告亦認知94年4 月30日前,尚無法排 除黃家田所設置障礙物,由共同具狀之舉,可悉原告亦同意 被告繼續以法律途徑排除之,而黃家田所設置之障礙物,業 已於94年8 月15日之前拆除完畢,原告排除障礙之目的已達 ,事後卻執被告未於4 月30日前完成排除,自有違誠信原則 。據此尚難認被告有遲延給付可言。
㈣如前所述,黃家田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施工, 被告乙○○已盡其一切可能,施以排除之手段,而黃家田二 次於系爭土地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及施工,亦先後於94年3 月8 日、同年8 月15日被拆除掉,被告等應已盡切結書內容 所載之義務,於此難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等應以共有人名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黃家田除去阻 礙通行之地上物,彼等未圖此途,僅提出刑事告訴,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等縱對黃家田提出民 事訴訟,請求除去阻礙通行之地上物,惟訴訟之結果,能否 於94年8 月15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執行拆除完畢,實未 可知。又縱獲民事訴訟得勝訴判決,並已執行拆除完畢,然 黃家田若又再為阻礙,亦屬無益,相較之下,可謂不及提出 刑事告訴產生之威嚇及成效為大。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提出民 事訴訟除去阻礙通行之地上物,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尚屬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以被告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10,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惟本案原 告若勝訴,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假執行之宣 告,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其假執行之聲請,雖無理由, 自無庸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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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記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