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7870 號被告與執行債務人豐鎮椽膠企業有限公司 、黃國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執行 債務人所有雲林縣刺桐鄉麻園2287、2287-1地號土地,查封 建號225-3 、426-3 號(係426-4 號之誤繕,下稱系爭建物 )之增建物,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嗣具狀請求撤銷建 號426-4 建物(鐵架錏鈑造基層倉庫38.72 平方公尺)之查 封程序,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擁有莿桐鄉○○段2287、2287-1地號遭查封土地之鄰 地,地號分別為同地段之第2284、2288地號土地,面積將近 四分多,原告並已在其上種植許多高經濟價值之農作物多年 。
㈡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為使耕作更順利進行,亟需於 耕地附近尋覓建造一置放工作器具及農用品之臨時倉庫,又 彼時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國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乃要求 訴外人盼能同意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造倉庫,並交由原告無 償使用,訴外人因積欠債務之故,亦為允諾,故原告乃於92 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225-3 、426-4 建號增建 物,故該增建物實為原告所有。
㈢嗣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國誠因債務問題遭鈞院強制執行 查封中,惟被告尚未查證事情始末,探求執行標的之所有權 歸屬,即誤以為係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國誠所有,將原告
所有之前揭增建物聲請予以查封。惟查,原告從未積欠被告 債務,所有增建物卻遭被告查封,顯違事理公允。 ㈣該案件雖然曾經多次拍賣,然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非 該案之當事人,故未曾收受法院之通知,自然無法得知是否 有遭拍賣之虞,為避免原告遭無端損失,原告於接獲債務人 通知後,即儘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 。被告稱之前歷經多次拍賣程序原告均未出面主張,實乃當 時無從知情,亦無人通知之故。
㈤聲明:⑴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870 號被告與執行債務人豐鎮 椽膠企業有限公司、黃國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坐落於執行債務人所有雲林縣刺桐鄉麻園2287、2287 -1地號土地,查封建號426-4 號增建物(鐵架錏鈑造基層倉 庫38.72 平方公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該系爭增建物225-3 、426-3 建號建物,業經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重編建號為莿桐鄉○○段225-4 、426-4 建號。 ㈡依96年3 月5 日莿桐鄉○○段2284、2288地號土地謄本記載 ,2 筆土地皆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國誠於84年10月26日 登記為其所有,並分別於90年6 月1 日、91年3 月12日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顯與原告所述為其所有不符。 ㈢本件不動產執行標的物歷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11523 號、94 年度執字第9805號、95年度執字第4124號,共3 輪12次拍賣 ,除第1 次拍賣因有租賃關係不點交外,皆為點交狀況。本 次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8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第4 輪拍賣程 序且已有第三人有意標購,現突有原告主張查封225-3 、42 6-3 建號增建物為其所有,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起造及款項 交付之證明,實有阻擾強制執行之進行。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查封之建物為其所有,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撤銷查封云云,是本件 主要爭點為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其出資興建,有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其於92年10月間所蓋,惟系爭建物於94 年4 月7 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3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 第一次拍賣(假編建號426-1) ,該次之拍賣公告第十三點 ㈡、註記,據債務人稱: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賀春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賀春公司)租用,其間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 108 年8 月1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將系爭建物約定之租賃關係除去,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賣 之不動產現為第三人賀春實業有限公司租用中,惟業經本院 除去其租賃關係,故拍定後點交。此依序有本院94年度執字 第115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本院民 事執行處94年4 月8 日執行處(除租)通知函、94年6 月1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才拍賣)附 卷可按。從上可知,系爭建物於拍賣程序中,債務人(豐鎮 橡膠企業有限公司、黃國誠)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出租予第三 人賀春實業有限公司使用,而非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有,亦 即系爭建物查封後,債務人並未主張非其所有,而任由本院 執行處查封拍賣,已甚為可疑。而債務人黃國誠即為原告之 堂侄,有至親之情誼,倘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黃國誠既知 向法院陳報出租之情,豈有不通知原告向法院陳報債權人錯 誤指封之理。再者,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原告耕作之地點 ,即近在債務人黃國誠之廠房之後面,有勘驗筆錄、照片可 查。是黃國誠將系爭倉庫遭拍賣之事告知於原告,並不困難 ,何以黃國誠卻從未告知,要難以理解。甚至在本院執行處 除去租賃關係,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拍定後點交,原告仍無任 何異議之舉動,實屬疑問。何況原告自陳其亟需於耕地附近 覓地建造置放工作器具及農用品之臨時倉庫,乃向黃國誠借 地搭蓋,既係為農用之故而有此必要,卻一反常態,將該倉 庫一併出租予第三人賀春公司使用,顯與原告之本意相違, 難以採信。
㈣系爭建物歷經本院93年執字第11523 號、94年執字9805號、 95年執字第4124號共3 輪12次拍賣,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 拍賣時間長達一年餘,原告均未有異議,而該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黃國誠係原告之堂侄,為原告之晚輩,焉有不告知 之理。證人黃國誠雖到庭證稱:95年6 月時停拍,看到通知 書上有記載倉庫要拍賣,剛好遇到原告找伊要錢,才告訴原 告倉庫要拍賣云云,惟與原告自述黃國誠告知之時間為95年 底顯不相符,況黃國誠為另一執行債務人豐鎮橡膠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其於系爭建物於94年4 月7 日(見卷內93年 度執字第11523 號第一次拍賣公告),拍賣之前已向執行法
院陳報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既知系爭倉庫被拍賣,何不 於彼時即告知原告,卻遲至95年中或95年底才告知原告,要 難以自圓其說。再者,證人黃國誠證稱,其向原告知倉庫拍 賣之時間為95年6 月間,惟95年8 月24日尚在進行95年度執 字第4124號第三次拍賣(見卷內95年8 月7 日雲院隆95執丁 字第4124號拍賣公告),彼時原告既經證人告知,衡情業已 得知系爭倉庫被拍賣,然而又未異議,卻遲至本次95年執字 17870 號執行程序中突然具狀表明系爭倉庫為其所有,並提 起本件訴訟,實屬難以想像。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倉庫)為其斥資所建,固舉證人丁○○ 為證,惟證人丁○○經與原告隔離詢問後,彼等就交付搭建 系爭倉庫款項之時間、地點並不一致,已難採信。且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係本案起訴後請證人丁○○出具,且係丁○ ○至現場丈量後算出金額,再製作補發予原告,則其真實性 令人存疑,蓋原告既稱系爭倉庫建於92年間,而當時搭建之 材料價格未必與現今之價格一致,是丁○○係以現在之材料 價格計算搭建倉庫之報價,抑或以搭建當時之價格計算,尚 不得而知。況觀之該報價單僅有材料之報價,並無工資之報 價,雖說原告與證人均證稱興建該倉庫係帶工帶料,惟系爭 倉庫之興建既含工資在內。衡情,報價單應會將工資與材料 分項臚列清楚,然原告補提之報價單僅有材料之報價而已, 要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其花費資金建造,要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倉庫)尚無法證明為原告斥資興建, 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 查封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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