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0號
SLDV,106,訴,60,201707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吳金願 
訴訟代理人 吳永兆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請求之原因事實援引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認定之 事實,略為「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 市○○區○○路0 段○○○○○○○○○○路段000 號前之 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未見適有原告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 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頭撞擊原告,原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 ,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6萬873 元,增加生活費32萬 295 元(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均異常痛苦,至今仍無法回復車禍前能遠行的行走狀態 ,請求2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並扣除強制險理賠8 萬4,83 5 元後,請求其中5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承認有撞到原告,就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診部分無意 見,相關費用願意承擔,但對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之就診,與車禍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又原告請求的費用 中,看護費用過高,另外否認有租屋之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 調整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一)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 2.原告因上開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於103 年11月17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同年月24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30日出 院。同年12月16日、30日、104 年1 月20日、3 月3 日、 4 月7 日、6 月2 日、9 月1 日回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534 號卷 < 下稱士調卷> 第8 頁)。
3.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醫藥費用(明細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1),計11萬6,421 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 院卷第15頁至16頁、第19頁至20頁),被告同意賠償。 4.原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之交通費、骨科輪椅租金、 及衛生用品耗材費,被告同意賠償。
5.被告願意負擔2 個月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6.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8 萬4,835 元(見本院卷第33頁)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 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 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合計19 萬3,500 元,超過被告願意負擔之部分,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6 個月租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0),有無理由 ?
4.原告得請求慰撫金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北市○○區○○路0 段○○○○○○○○○○路段 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告,原告因 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 傷害,被告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士調卷第13頁)。另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有罪,有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顱內 出血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醫藥費用(明細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1),計11萬6,421 元,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之交通費、骨科輪椅租金、及衛生用品耗材費,合計6,79 5 元(計算式:474 +4,320 +1,200 +368 +433 =6, 795 )被告同意賠償,應予准許。
2.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馬偕紀念醫 院新竹分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是否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主張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遭到感染,因臺北 榮民總醫院並未告知其肺部有感染,讓其於11月30日出院 。原告出院後隔天就發燒,而去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掛 急診,並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必須 住院開刀,進而開刀造成肺部感染之副作用,故原告肺部 感染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支出與 其過失行為沒有關係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於103 年11月 30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於103 年12月2 日起至同 年月12日止,因「心衰竭合併肺水腫」、「發燒疑似肺炎 」而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並住院,有馬偕紀念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士調卷第9 頁)。可 認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確實有因肺炎而至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之事。而原告主張肺炎係因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遭到感染乙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於106 年5 月26日以北總骨字第1061700053號函覆內容( 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 30日住院期間經3 次胸部X 光檢查,結果為:1.103 年11 月17日:正常,無明顯感染。2.103 年11月20日:疑右下 肺葉發炎反應。3.103 年11月21日:腦水腫及兩側肋膜積 水。4.原告住院期間,並無肺部痰液細菌培養之紀錄。固 可認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103 年11月20日有 疑右下肺葉發炎反應,然本件原告因車禍所致之傷害為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依一般情形,骨折合併顱 內出血之病症並不會有肺炎之反應。是以,原告於103 年 12月2 日因肺炎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其肺 炎固係發生在本件交通事故之後之治療期間,然其原因應 係另因住院而遭到感染,尚非交通事故後所必然發生之結 果,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期間之 醫療費用支出云云,難認有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合計19 萬3,500 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因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103 年11月24日接受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 照料2 個月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可佐( 見士調卷第8 頁)。是原告請求手術後2 個月之看護費( 即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 月23日),核屬必要。而原 告自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出院期間,支出護費用 1 萬2,7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 ),有原告提出之 照顧服務員派班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其次,原告 請求103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看護費2 萬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編號2 ),有原告提出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22頁)。及原告請求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1 月23日( 共計39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7 萬 8,000 元,亦有原告提出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以上均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1 月 20日回診時,醫囑練習彎膝蓋,原告可著地三分力,及同 年3 月3 日回診時,醫囑可練習八分力行走,同年4 月7 日回診時,醫囑可用正常力行走,故其腿部至104 年4 月 才可以正常出力,所以看護期間不只有2 個月,並提出臺 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80頁為 憑)。而觀之上開門診紀錄,原告係先後於104 年3 月3 日、4 月7 日、6 月2 日及9 月1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骨 科回診治療後,並於9 月1 日回診時申請上開診斷明書。 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經負責診治之醫師依原告治療門診之 經過而為「術後需專人看護照料2 個月」之判斷,即有相 當之依據,而可採信。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至104 年4 月7 日始可正常出力行走,因而於104 年1 月24日起至同 年4 月7 日止之期間,均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云云,尚 難採信。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1萬700 元(計算式 :12,700+20,000+78,000=110,700 )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6個月租屋費用(附表二編號10),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原先在基隆獨居,因本件車禍後,要居住在兒 子即訴訟代理人吳永兆三重住處,以便吳永兆就近看護, 然因吳永兆之住處太小,無法供原告及看護居住,因而吳 永兆於103 年12月15日在三重住處附租屋,每月2 萬元, 6 個月共支出房屋租金12萬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 求。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得請求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者,以「被害人」因不法行為而增 加生活上需要者為限。本件觀之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係吳永兆向訴外人鄭麗雅承租房屋,並支付每月租金 2 萬元予鄭麗雅。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永兆到庭亦稱係其 在三重住處附近租屋供原告及看護居住。既房屋租金之費 用係吳永兆為其自身就近看護照顧原告之便利考量而支出 ,原告並未證明該項費用係原告本人支出,則原告主張其 得向被告請求房屋租金,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慰撫金為若干﹖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開刀後,無法行走 ,尚需專人看護照料2 個月,及數度往返醫院回診治療, 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 為81歲高齡,當時已退休,有利息、基金及股票配息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約300 萬元;被告在和新機電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5 年所得為35萬7,010 元,名下股 票1 筆、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2 部,財產總值約25 4 萬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年紀較長,恢復期較 為緩慢,以及上述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承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經 本院認定有理由者,合計為33萬3,916 元(計算式:116, 421+6,795+110,700+100,000=333,916 )。 7.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受理賠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 萬4,835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經扣 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後,原告尚得請求24萬9,081 元(計 算式:333,916 -84,835=249,081 元),並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得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見士調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24萬9,081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爰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明細
┌─┬────────────────────┬─────┬─────┐
│編│項目 │金額(新臺│備註 │
│號│ │幣) │ │
├─┼────────────────────┼─────┼─────┤
│1 │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1月17日急診費 │ 650 元 │ │
├─┼────────────────────┼─────┼─────┤
│2 │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1月30日住院費 │111,861元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2月16日回診 │ 310元 │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2月30日回診 │ 460元 │ │
├─┼────────────────────┼─────┼─────┤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月20日回診 │ 460元 │ │
├─┼────────────────────┼─────┼─────┤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 月3 日申請診斷證明│ 140元 │ │
│ │書 │ │ │
├─┼────────────────────┼─────┼─────┤
│7 │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3月3日回診 │ 460元 │ │
├─┼────────────────────┼─────┼─────┤
│8 │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4月7日回診 │ 460元 │ │
├─┼────────────────────┼─────┼─────┤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6月2日回診 │ 460元 │ │
├─┼────────────────────┼─────┼─────┤




│10│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9月1日回診 │ 760元 │ │
├─┼────────────────────┼─────┼─────┤
│11│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24日回診 │ 400元 │ │
├─┼────────────────────┼─────┼─────┤
│12│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2月1 日急診費│ 600元 │ │
├─┼────────────────────┼─────┼─────┤
│13│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2月12日住院費 │ 43,852元 │ │
├─┼────────────────────┼─────┼─────┤
│ │合計 │160,873元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明細
┌─┬────────────────────┬─────┬─────┐
│編│項目 │金額(新臺│備註 │
│號│ │幣) │ │
├─┼────────────────────┼─────┼─────┤
│1 │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 12,700元│ │
│ │看護費(前6 日×每日2,200 元+出院當天半│ │ │
│ │日1,700 元=12,700元) │ │ │
├─┼────────────────────┼─────┼─────┤
│2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12月2 日至同年│ 20,000元│ │
│ │月12日看護費(2,000元×10日=20,000元) │ │ │
├─┼────────────────────┼─────┼─────┤
│3 │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2月22日看護費 │ 134,400元│ │
├─┼────────────────────┼─────┼─────┤
│4 │104 年2 月23日至同年4 月7 日近親看護費(│ 26,400元│ │
│ │44日×每日5小時×每小時120元=26,400元)│ │ │
├─┼────────────────────┼─────┼─────┤
│5 │103年11月30日出院交通費(臺北至新竹) │ 474元│ │
├─┼────────────────────┼─────┼─────┤
│6 │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診交通費(8 次×單趟270 │ 4,320元│ │
│ │元×往返2 趟=4,320 元) │ │ │
├─┼────────────────────┼─────┼─────┤
│7 │骨科輪椅租金(400元×3個月=1,200元) │ 1,200元│ │
├─┼────────────────────┼─────┼─────┤
│8 │衛生用品和耗材2筆(247元+121元=368元)│ 368元│ │
├─┼────────────────────┼─────┼─────┤
│9 │紙尿布等耗材 │ 433元│ │
├─┼────────────────────┼─────┼─────┤
│10│租屋費用(6個月) │ 120,00元│ │




├─┼────────────────────┼─────┼─────┤
│ │合計 │ 320,29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