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王寶華
被 告 陳瑞德
陳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次按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 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 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法第 64條第1 、2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 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是該條文之制定非以防止危 害個人權益或禁止侵害個人權益為其規範之目的,尚難認係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個人為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 接被害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瑞德安泰看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陳瑞德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136 號偵查終結後提 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簡字第690 號判決有罪
在案,且原告係因被告陳瑞德之詐欺,始聘僱非法之外籍看 護,致財物遭受損失,更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又該看護中 心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陳瑞德之子即被告陳永泰,其依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一併負責。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就被告之詐欺行為訴請賠償之部分:查被告陳 永泰前雖經原告告訴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認其雖為該看護中心之名義負責人,然實際上該 看護中心之事務均由被告陳瑞德處理而與被告陳永泰無涉, 因此對被告陳永泰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被告陳瑞德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簽分偵辦,惟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為不起 訴處分,而再另就被告陳瑞德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 簽分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陳瑞德提起公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19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08號、104 年度偵字第14136 號偵查卷宗查閱在案。據此,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簡字第 690 號案件審理及判決認定之事實,僅限於被告陳瑞德違反 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亦即被告2 人所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依前揭說明,原 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就被告2 人 之詐欺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法。㈡、關於原告主張就被告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訴請賠償之部分 :查被告陳瑞德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惟依前揭說明,就業服務法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個 人亦非該法律規範所欲保護之直接被害人,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陳瑞德之行為而聘僱非法看護,致受有損害乙情,並 非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又被告陳永泰並 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違反就業服務法,況縱有經刑事判決認定 違反就業服務法犯罪之情形,原告亦無從依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賠償損害。據此,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就被告2 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請求損害 賠償,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合法。
㈢、從而,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 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仍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