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6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340地號土地(下爭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34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詎被告因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黃文國栽種之牧草影響其耕 作,竟於民國95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僱用怪手剷除系爭土 地上之牧草,其所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 30 日、緩刑2年在案。查被告僱用怪手剷除系爭土地上之牧 草時,不僅將牧草盡除,且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嗣後 整地時不但要重新種植牧草,還得先填土再加以整平,原告 於95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恢復土地原 狀,否則原告將自行雇工整地,費用則轉向被告請求。詎被 告逾期不為恢復,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22日發包給訴外 人乙○承作系爭土地之填土、整平及種植牧草等工作,工資 及材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2年到94年間並未耕作,亦未種植牧 草,原告所說之牧草是是雜草,原本的田埂是被告做的,依 舊界址是在被告之土地,新界址是在原告之土地,被告是請 怪手清理雜草、將土地剷平,把原來田埂的土搬到被告土地 上,所以會動到原告之土地,原告原本就要整地才能種植農 作物,所以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毗鄰之同段343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被告於95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僱用怪手剷除系 爭土地上之牧草,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之事實,業據業 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存證信函、收據、照片等為證。被 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僱用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田埂的土搬走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僱用怪手毀損系爭土地上之牧草之行為,已經本院96年度 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件卷宗查明,且被告自承係僱用怪手將系爭土地上原有田 埂移至其所有土地上,則被告既僱用怪手在系爭土地上鏟土 ,其所為顯足以改變系爭土地地表之原有狀況,自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僱用怪手破壞而有整地之必要,其於95 年3月22日僱用乙○整地,因此支出13,0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本未耕作,原 告應先整地才能種植農作物,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 ,然系爭土地原係種植牧草,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依原 有樣貌,並無不能使用情形,則被告僱用怪手在系爭土地上 鏟土,既改變系爭土地之地表樣貌,原告因此僱請他人整地 而支出費用,自不得謂原告未受有損害,被告所辯,要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