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周志民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林聰洋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2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92年4月28日、93年2月5日,匯款1 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嗣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始於103年3月28日清償100萬元,縱兩造間 因人際間之信任,未簽立借據或債權憑證,消費借貸契約仍 因原告交付250萬元而成立(下稱系爭款項),詎料被告竟 否認兩造間有何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惟查,原告既已 交付消費借貸款250萬元,被告亦於103年3月28日一部清償 100萬元借款,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觀之,若非兩造間具有締 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而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何以願返 還100萬元之部分借款?被告辯稱本件消費借貸係由被告經 手於原告與訴外人駱榮君之間,自應提出被告轉交款項予訴 外人駱榮君之證明。原告起訴狀附件7信函(下稱附件7信函 )所載文字之真意為被告曾告知原告,訴外人駱榮君尚積欠 被告金錢,須待訴外人駱榮君還款後始清償兩造間借款,縱 附件7載有原告請求訴外人駱榮君清償本息之文字,亦係原 告通知被告將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尚不得逕以附件7 信函載有原告請求訴外人駱榮君清償本息之文字,作為本件 借貸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駱榮君間之依據。又被告受有保 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若被告無法證明確已將系爭款項轉交訴 外人駱榮君,自應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屬
不當得利。被告欠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原告貸予訴外人駱榮君,與被告無涉 ,被告僅是居於中間人之地位,此有原告寄予被告之附件7 信函及原告於103年3月22日親自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可證,原告明知本件借款人係駱榮君先生,竟稱若被 告未向其借款,何以償還100萬元云云,原告信口雌黃,飾 詞狡辯,實非可取;另本件250萬元之借款人乃訴外人駱榮 君先生,被告受有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復按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 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寄給被告之信函即附件7信函中明白表
示:…前些日子請你轉告駱董(指訴外人駱榮君)我兒子的 狀況一事,不知駱董反應如何?由於我沒有他的地址和電話 ,所以也無從聯絡起。律師朋友告訴我一定要寫存證信函給 他,免得借貸超過15年,可能會有失效之虞,所以我才寫這 封信給你,希望你幫我出些點子,問問他該如何喬一下較好 ?(之前駱董開給我的那張150萬元的支票,你已經先拿給 律師去提示訴訟),所以我手邊只留有當初匯款給你的匯款 單據…希望你能再轉知駱董一下,也算幫我個忙。若手頭稍 緊,不知可否請他分個幾期匯給我,利息一事,他自行決定 即可,我也不是個貪婪之人,但希望多少給些…倘若駱董能 先匯些還我,請他逕行匯入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戶頭等語 ,此有該附件7信函附卷可參(卷20頁),核與原告主張本 件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不符,互相矛盾,且全無代位 行使權利之意思,亦與原告所稱該函係通知被告將行使民法 第242條代位權之主張不符,已難採憑;又原告於該信函中 已自陳收受駱榮君簽發150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去提示訴 訟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該支票並非駱榮君簽發給伊, 而是被告託伊保管,做為被告欠伊錢之擔保云云(卷72頁) ,惟查,該支票既係被告提供給原告做為欠款之擔保,何以 大方放棄擔保而交由被告拿去向駱榮君提告?實與常情相違 !況原告尚於系爭協議書親自記載:本人…透過林聰洋先生 轉借駱榮君先生250萬元台幣,今林聰洋先生代替駱榮君先 生償還100萬台幣等語(卷62頁),均核與原告之主張大相 逕庭,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本件借款人係訴外人駱 榮君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別 無其他借貸契約、利息或清償期等約定可資佐證,依最高法 院之見解,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原告曾匯系爭 款項給被告及被告曾匯款100萬元給原告等節,遽認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
⒉綜上,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無從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自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公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固於92年4月28日及93年2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入被告銀行帳戶,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因其給 付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前以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經本院認定原 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此僅足證明原告 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所為而已,該款項之交付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而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原告仍應 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不能僅憑本院前開 有關消費借貸之認定,遽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況依原告所提之附件7信函及系爭協議書可知,原 告明知系爭款項係貸與訴外人駱榮君,且曾受領訴外人駱榮 君簽發150萬元之支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款 項之借款人係訴外人駱榮君,其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