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2號
SLDV,106,訴,27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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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王傑民
被   告 李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七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V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自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三五八巷口欲右轉進入瑞光路,適 原告駕駛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 司)車牌號碼○○○—FZ號綠十六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公車),沿瑞光路由西往東行駛,因前方回堵而停在路 口,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無法順利通過路口,被告因 而心生不滿,下車走向系爭公車前車門,以腳踢車門,並用 手猛力拍擊車門,復用腳踢系爭公車右側車身及輪弧,並基 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然狀態下,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罷手後被告隨即返回系爭小客車;詎被告於同日十 八時三十八分許,見原告為載送乘客而將系爭公車停靠瑞光 路港墘路站牌,另基於傷害之故意,進入系爭公車後徒手揮 拳攻擊原告,使原告為閃避攻擊而頭部撞擊左側之麥克風及 玻璃,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及右肘挫傷、頭暈及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傷害,被告並承前公然侮辱之故意,於系爭公車 上、公車外之道路以「紅燈你還闖,他媽的,幹你媽的,幹 你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王傑民。嗣被告下車後,另基於 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下次再給我看到你試試看」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原告只要想起事發當時,系爭公車上載有乘客,原告將系爭 公車停靠站牌尚在入檔,手煞車拉起,開啟車門上下乘客, 被告竟衝上系爭公車怒罵、揮拳攻擊及轉動原告手中之方向 盤,原告因閃躲,手煞車差點鬆動及不慎誤踩油門,被告此



種暴力行為已危及原告、系爭公車乘客及周邊用路人之安全 ,倘若系爭公車爆衝傷及無辜,後果更不堪設想,此恐懼畫 面揮之不去,在原告心靈留下解不開之陰影。此外,被告下 車離去時,尚口出威脅恐嚇,原告害怕繼續擔任公車駕駛員 ,會遭被告再度攻擊,原告因精神壓力而決定暫離大眾運輸 業。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㈠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四千零二十元、㈡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七月之工作損 失: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㈢名譽貶損賠償:二十萬元 、㈣恐嚇及傷害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七十三萬八千 一百六十五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均為「疑似」,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亦已指明原告未受有上開傷勢 。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工作三個月,純屬其個人陳述,不能 證明與被告之行為相關。
㈡原告為公共運輸駕駛員,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指名道姓,亦 未將辱罵之詞與原告相連接,且被告係就所見有關原告闖紅 燈之事指摘,就交通規則而言並無錯誤,不能稱之為侮辱。 且事發生當時並無搭乘系爭公車之民眾認識原告,電視新聞 又未報導原告姓名,當時車上亦無乘客或第三人在場,如何 構成公然侮辱?況被告於事發次日即向大都會客運公司公關 部門致歉,並允諾以記者會方式誠心誠意公開道歉,但原告 不願接受,原告何來名譽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系 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三五八巷欲右轉瑞光路行 駛,途經瑞光路三五八巷與瑞光路交岔路口時,適遇原告駕 駛大都會客運公司綠十六路線之系爭公車,沿瑞光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前方車輛回堵,系爭公車無法通過 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系爭公車之車身阻擋, 無法自瑞光路三五八巷右轉瑞光路行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走至系爭公車之前車門外,以



手拍打系爭公車之前車門,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交岔路口,朝系爭公車駕駛座方向,高聲以「他媽的」公 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 妨害其名譽,復以腳踢踹系爭公車右前車身及輪弧後,返回 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後,原告駕駛系爭公車隨同向前方 車輛往前移動,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在瑞光路與港墘 路口站牌停車載客,並欲向大都會客運公司回報上情,被告 見系爭公車停靠路旁,竟另基於傷害犯意,駕駛系爭小客車 駛至系爭公車左前方停車後下車,趁系爭公車前車門開啟之 際,快步自前車門進入系爭公車後,站在駕駛座旁,徒手接 續朝坐在駕駛座之原告揮拳攻擊數下,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及 右肘挫傷之傷害,原告並為閃避攻擊而撞到車內麥克風或玻 璃,被告復承前公然侮辱犯意,在系爭公車內載有多名乘客 且前車門呈開啟狀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情形 下,立於系爭公車駕駛座旁,接續高聲以「你他媽的」、「 幹你媽的」、「幹你媽的啦」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並以腳踢 踹設置在系爭公車駕駛座旁之刷卡機下方,始自前車門下車 走回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旁後,再次承上公然侮辱犯意,站 在系爭公車車頭前方,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情形 下,朝系爭公車駕駛座方向,接續大聲以「王八蛋」公然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 其名譽。嗣被告復另行基於恐嚇犯意,以手指向系爭公車駕 駛座方向,向原告高聲恫稱:「下次再給我看到你試試看!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公然侮辱、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以系爭 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五日, 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 役六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告聲請檢 察官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一○六年 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㈡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會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公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七十頁 反面、第七十三頁至第九十一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傷害、恐嚇, 致其名譽、身體健康、生命及身體安全等人格法益受侵害, 且其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口出穢語及惡言,並揮拳攻擊原 告,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 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確有分別以言語辱罵、恐嚇原告,及揮拳攻擊原告等 行為,已如上述。被告在前述道路,朝系爭公車駕駛座方向 ,高聲以「他媽的」、「王八蛋」,及其在車內有乘客且前 車門開啟之系爭公車駕駛座旁,大聲以「你他媽的」、「幹 你媽的」、「幹你媽的啦」辱罵原告,均足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同見聞。又被告上開言詞,均屬對於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 語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 名譽。是被告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並未指名道姓,亦無搭乘系 爭公車之乘客認識原告,電視新聞復未報導原告姓名,不構 成公然侮辱,原告並未受有名譽損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 告在系爭公車內,朝原告揮拳攻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及右 肘挫傷之傷害。另被告在作出數度拍打、踢踹系爭公車之車 門、車身、輪弧、刷卡機等處,及朝原告揮拳攻擊等暴力行 為後,向原告恫稱「下次再給我看到你試試看」,而該言語 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在客觀上足 以使人心生畏佈,堪認被告向原告恫稱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詞,已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先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 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 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四千零二十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六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份,復有三軍總醫院一百零六年 三月十四日院三醫勤字第一○六○○○三○六六函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給 付(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
⒉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七月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無法再從事公共運輸 駕駛員工作,並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申請自同年六月一 日起離職,受有三個月之薪資損失,以其於一百零五年四 月在大都會客運公司所得薪資四萬四千七百十五元計算, 合計受有薪資損失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
⑴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至 同年月三十日請公傷假三日,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 十一日病假未到勤,並持續於同年月二日、同年月四日、 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三軍總 醫院)就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出具之請假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經本院依職權向三軍 總醫院查詢結果,三軍總醫院函復以:「查王員係公車 駕駛,在停車時遭人上車攻擊,之後出現緊張、不安、過 度警覺以及對當時情境之恐懼記憶無法消除等症狀,故於 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計在本院精神科 就診三次,分別為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一百零五年五月 十一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目前未持續就診。 創傷後壓力症‧‧‧目前學界認為大腦中之恐懼記憶相 關腦區之失衡,是可能之病因」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院三醫勤字第一○六○○○三○九七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堪認原告確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 三十一日無法工作。
⑵又原告係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大都會客運公司任職 ,當月薪資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同年四月薪資四萬四千 七百十五元、同年五月全月病假,依勞動法規核付底薪之 半薪共計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此有大都會客運公司一百 零六年四月十二日大都會人字第一○六○四一七三四號函 、本院同年月二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依上計算,原告於同年三、 四月之平均日薪應為一千四百九十九元〔(37,680÷25+



44,715÷30)÷2 =1,4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年 五月可得薪資應為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計算式:1, 499 ×31=46,469),扣除大都會客運公司核付底薪之半 薪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原告於同年五月受有之薪資損失 應為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式:46,469-10,825= 35,644)。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四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月因創傷後壓力症而 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其同年六月及七月之薪資損失共計 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一節,未據原告提出其於上開期間相 關就醫資料佐證。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原告一百零五年五月 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向三軍總醫院查詢結果,三軍總醫院函 復以:「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診斷要件,其中之一 ,必須要症狀至少需持續一個月以上方能確診,故一百零 五年五月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加註『疑似』。‧‧‧由 於該員未持續回診,建議規則回診追蹤,以利對其心緒狀 態進一步評估之。」等語,此有前揭三軍總醫院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四日函足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既乏相關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行為,係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生命及身體安全等人格法益受侵 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藉金),被告抗辯原告 未受有損害,伊並無賠償之必要云云,即無足採。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⑶查原告係六十三年出生,高職畢業,事發當時為職業駕駛 ,一百零四年度所得十七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一筆 、汽車一輛;被告係六十四年出生,碩士,從事服務業, 一百零四年度所得為九十八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 憑(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七 九二七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四頁、第三頁、本院限制閱覽 卷宗)。爰審酌被告僅對原告駕駛行為有所不滿,即在前 開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合,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 ,使原告感到難堪,並朝原告揮拳攻擊後,另以言詞恫嚇



原告,使原告非僅身體受有傷害,心理亦感恐懼,並於事 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三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就公然侮辱部分於一萬元之範圍內;就傷害及恐 嚇部分於六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允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 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原告就前開無確定期限、無從另 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給付,訴請另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見 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卷第一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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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