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碧香
被 告 黃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合 併,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鳳山信合社對被告 之全部債權,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 國93年8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471號函影本在卷為憑 。原告乃基於其承受鳳山信合社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起訴 請求,依原告所提鳳山信合社對被告借款債權所憑之借據及 約定書,其中約定書第13條第2 項,固有涉訟時約定由「貴 行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管轄約款,但揆諸首揭之說明,原告 本不能憑此約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主張,是原告主張本件訴 訟應由本院管轄,顯屬無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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