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48號
SLDV,106,訴,1048,201707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陳宗元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祿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未於起訴狀完足陳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七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各一份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