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618號
STEV,106,店簡,61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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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羅妮薇
被   告 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審判 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 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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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