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36號
SLDV,106,訴,1036,2017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陳昱霖 
被   告 孫○○ 
      温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於書狀載明「被告孫○ ○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 號3 樓」,致被告之 身分不明,無從據以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340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4,463 元,及補正上開被告姓 名,並提出最新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