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15號
SLDV,106,訴,101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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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人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 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 三九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有管轄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就本件所生 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二十六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可稽,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至 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又被告雖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收狀 日)以民事異議理由狀,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本院就本件既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即與同法 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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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