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鍾世彬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萬泰商業銀行(現為原 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 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 行營業所在地(即建成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契約雙方 於立約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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