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5號
SLDV,106,親,15,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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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林吟屏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被   告 游舜德 
      林右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游舜德與被告林右青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舜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80年6 月15日產下被告林 右青後,方與被告游舜德相識進而交往,嗣於82年5 月27日 與游舜德產下另一子即訴外人游振宏。當時因考量被告林右 青戶籍登記資料上之父親欄若空白,則日後求學恐將遭受他 人歧異之眼光,原告遂與游舜德商討,由其於82年7 月5 日 辦理認領訴外人游振宏時,一併認領被告林右青。原告與游 舜德於87年間分手,雙方乃另行簽立切結書約定林右青之監 護權歸原告所有,故游舜德林右青間,並無真實血統之關 係,故請求確認被告游舜德與被告林右青間之自然血親親子 關係不存在等語:⑴並聲明:確認游舜德林右青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游舜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林右青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 意見,伊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子 即被告林右青實非其自被告游舜德受胎所生,惟為避免被告 林右青戶籍父親欄位空白,而由被告游舜德認領被告林右青 ,導致戶籍登記游舜德林右青之父,與事實不符以致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 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為限,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林吟屏主張其於80年6 月15日產下被 告林右青後方與被告游舜德交往,並於82年5 月27日產下訴 外人游振宏,因恐林右青日後就學遭他人歧異眼光,故於82 年7 月5 日游舜德認領訴外人游振宏時一併認領被告林右青 ,惟林右青游舜德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已據原告月 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切結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據前揭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D8S1179,D21S11,D7S820,D13S31 7,D16S 539,D2S1338,D18S51,D5S818,FGA等9 個SRT DNA 位 點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游舜德』與『林右 青』的親子關係。」,足證被告游舜德林右青間並無真實 血緣關係,則被告游舜德認領被告林右青為其子應為無效, 惟因被告等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游舜德為被告林右青之父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舜德與被告林右青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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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