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小字第9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菊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743 巷6 號4 樓 之3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兩造另行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亦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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