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6年度,727號
PTEV,96,屏小,727,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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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屏東市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之3
訴訟代理人 甲○○
           之6
被   告 丙○○
           之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 ○街42號7 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屏東市都市 藝術園之內,自民國95年1 月起至96年2 月止,合計已有14 個月未繳管理費,又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400 元 ,是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共計19,600元,經過原告多次催繳, 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84年間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決議,沒有居住、 使用房屋之住戶,即無庸繳納管理費,且原告現任主任委員 乙○○亦曾同意空屋不用繳納管理費一事。本件係因自95年 1 月起至96年2 月止之期間內,伊並無在系爭房屋居住,是 伊方未繳納上開期間內之管理費,但對於系爭房屋每月應繳 之管理費為1,4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15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 270 號影本1 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 紙、系 爭房屋建物謄本、屏東市都市藝術園公寓大廈規約1 份及95 年12月16日屏東市都市藝術園95年度區分所有權暨住戶大會 會議記錄1 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已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辯稱:依據84年間召開之住戶大會決議,空屋無庸繳納 管理費,且乙○○亦曾同意上開事項云云,然是否曾有被告 所述之住戶大會決議存在,或該決議至今是否仍有效等情, 均未經被告舉證說明,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明白 否認曾向被告同意「空屋無需繳納管理費」一事,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應有誤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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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