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6年度,116號
ILEV,96,宜簡,116,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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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井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東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分別自附表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井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東興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即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
餘五分之一即新台幣肆仟玖佰參拾貳元由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井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背書轉讓由被告東
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井升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2,385,85
0元,詎原告屆期予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或
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乙 份為證,被告東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井升股 份有限公司對此均不爭執,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 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 法第30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 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 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如附表所示編 號1、3之無記名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然依前述說 明,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無記名支票上背書, 仍生背書效力,合先敘明。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1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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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井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