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穎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工程保留款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承攬被告之塔寮坑溪臨時堤防工程,提撥工程保留款 新台幣(下同)25萬4110元,約定與業主會同拉拔測試通 過及結構體RC灌漿後,被告即應放款。
2 原告依約已於民國95年7 月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迭 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均置之不理。 3 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工程合約書 、發包單、工程保留款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用為276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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