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清興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2 日,邀同訴外人沈武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 同)500,000 元,並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作 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授權原告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約 定借款期間至94年6 月2 日止,共分2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並自92年12月2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應付本息僅繳納至93年5 月2 日止,此後即未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 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87,801 元未還,系爭擔保本票經 原告提示亦未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 約定書及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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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同發票人│ 票 面 │ 發 票 │ 到 期 日 │
│ │ │ 金 額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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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 │ 五十萬元 │九十二年六│ 未記載 │
│ │清興國際有│ │月二日 │ │
│ │限公司 │ │ │ │
│ │沈武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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