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586號
SLEV,96,士簡,586,200707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吉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0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鴻吉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2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 共新台幣(以下同)800,000 元,借款清償期為民國98年3 月22日,並按年金法分期60期,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 02,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 外,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民國95年4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餘498,878 元未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應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上開債 務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己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各 2 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498,8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吉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