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544號
SLEV,96,士簡,544,20070713,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笙華酒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30日,邀 同被告及訴外人吳俊樂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 同)900,000 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清償借款 之用,授權原告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約定借款期間至95 年4 月30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 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應付本息僅繳 納至94年7 月30日止,此後即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264,011 元未還,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轉帳傳 票及扣款授權書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96年6 月12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6 月5 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9631279 300 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各1 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