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下午3 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宗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03.31 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 示不獲支付,被告應付付款及背書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65 萬元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正期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趙正順,發票日為96年3 月23日,背書人為巨曜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均非被告,系爭65萬 元之支票並非被告簽發或背書,被告自不負發票人及背書人 之責任。原告雖提出退票理由單一紙,惟未提出支票供核對 ,且該退票理由單記載之金額為45萬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65萬元不符,該退票理由單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非其簽發,尚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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