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慧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聯銨企業有限公司背書 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96 年3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96年5月23日受 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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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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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銀行大│WB0000000 │96年2月28日 │185,000元 │
│ │稻埕分行 │ │96年3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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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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