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88號
SLDV,106,補,788,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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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章麗華
被   告 楊惠玲
      朱家煜
      張忠進
      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669號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被告持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屋頂平臺上面
積68.7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是原
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免除拆除
系爭建物,而可繼續占用屋頂平台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
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
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建物占用屋頂平台
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
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1,145元(
計算式:68.71平方公尺×297,000元〈即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6〈即大廈登記樓層數〉=3,401,1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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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