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6年度,1250號
SLEV,96,士小,1250,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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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BG0252自 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路227 號前,因違規停 車、開啟車門等過失,碰撞第三人李益民駕駛車號8539HD 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
2 車號8539HD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 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台幣(下同)4 萬6652元(其中材料費為1 萬6983元 、工資為2 萬966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因8539 HD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4 萬6652元,為此依保險代 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6652元, 及自96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 、自小客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並 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 ,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8539HD號自小客車係於93年3 月5 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據此,8539HD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 以2 年7 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306元(00000-00000 =5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計2 萬9669元,本 件原告所承保之車因車禍支出的修理費用以34975 元為必要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依調閱之本 件車禍資料,8539HD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李益民於警詢時供稱 「我行駛至肇事地點,見路邊有空停車格,便想直接一次停 靠右側停車,可能是角度過小,致車右前門、右後門與同向 路邊停車的BG0252自小客車左前門撞及而肇事..當車要停 車時,是有看見對方左前車門是開啟的」等語,此有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參之現場圖、二車的車損情形照片,足見原 告之使用人李益民於本件車禍故之發生亦有駕駛欲停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經斟審本件肇事情節,本院認被告與 8539HD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李益民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 之一過失責任。是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7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 萬7488元,及自96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6983X0.369=6267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X0.369=3954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 -0000-0000)X0.369X7/12 =1456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267+3954+1456=11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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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