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53號
SLDV,106,補,753,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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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陳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合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
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
  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
  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
  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式
  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補正。並提
  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該公
  司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㈡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公司名稱為「『安合』整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所附之存證信函及公司基本資料網
  路列印資料,其上公司名稱則載為「『安得』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二者不符,亦應補正確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
  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前述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
  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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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