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佳揚
陳伶伶
被 告 何欣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71580 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490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主文第1 項為原告應容忍被告進入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修復漏水,主文第2項係命原告陳佳揚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377元,主文第5 項假執行宣告部分,就主文第1 項部分命原告2 人以105 萬377 元為被告供擔保,就主文第2項部分命原告陳佳揚以210 萬377 元,得各免為假執行,又原告2 人就判決第1項業已供擔保免假執行在案。是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指不動產,係經系爭強制事件為查封登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0 、00000 建號建物,可認上揭判決主文第1 、2 項命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即為本件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萬754 元(計算式:105 萬377元+210 萬377 元=315 萬754 元),至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准予原告提領提存擔保金105 萬377 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 萬377 為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0 萬1,131 元(計算式:315 萬754 元+105 萬377 元=420 萬1,1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6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