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庚○○
甲○○
丙○○
己○○
乙○○
戊○○○
外僑居留
丁○○○
外僑居留
丑○○○
外僑居留
寅○○○
外僑居留
樓
卯○○○
外僑居留
子○○
外僑居留證
詹淑鍗
外僑居留證
辛○○
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庚○○、甲○○、丙○○、阮玉艷、乙○○、戊○○○、丁○○○、丑○○○、寅○○○、卯○○○、子○○、詹淑鍗、辛○○、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撲克牌2 副及賭資4,600 元, 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桌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 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