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6年度,65號
CYEV,96,嘉簡,65,200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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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Y6-0632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 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北港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過失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即率爾欲左轉進入北港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T6-195號機車,欲沿中興路直行通 過北港路口,致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膝 蓋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約新台 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機車損害之 金額三萬二千元、工作損失三個月計八萬一千元,另精神慰 撫金五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前於本院之 陳述則稱:對於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過失,至 於賠償費用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如有單據即願賠償;工作 損失部分,請原告提出證明;機車損害部分,因機車仍可修 復,請求全損之損失,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Y6-0632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過失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即率爾欲左轉進入北港路,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BT6-195號機車,欲沿中興路直行通過北港 路口,致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兩側膝蓋挫傷 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及嘉義榮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 ,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八號交通事 件全部卷宗(含警偵卷)查核屬實。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與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所致,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應可認定。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嘉義市○○路與北港路之交岔路口, 被告駕車係由中興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當時該路段為 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原告則是騎乘機車自中興路對向 車道直行欲通過北港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撞及被 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處,且肇事後被告車頭朝西 偏北,右前、後角分別距基線零點五、三點零公尺,機車左 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位於往南行向機車優先道之延伸路 面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 上述刑事案件卷內可查,由上述二車肇事後之相關位置與二 車車損情形,參酌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號誌為綠燈,其直 行進入路口,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約四 至五公尺等語,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行經該交岔路口,看左 、右均無來車,便左轉要進入北港路,已經轉快過去了,被 告騎乘機車,車速很快,便撞上我等語,可見原告接近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發現危險時已距離被告自小客車僅 四、五公尺,同時,車禍發生地點業已甚近北港路車道,顯 然被告之左轉彎已近完成,可見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減速等安全措施,亦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是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 ,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比例。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上述本院刑事判決,亦均同 此認定,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兩造過失所致。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二萬五千元之醫療費用, 但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有陽明醫院及嘉義榮民醫院之醫療 費單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均無單 據加以證明,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支出看護費用六日,每日 二千元,計一萬二千元,經查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單據加以 證明,惟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橈骨骨折,因而於九十五年二 月三日至二月四日住院四日,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 查。原告主張其住院六日日需人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 算,總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二千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 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傷住院四日之情,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四日間確需人照料而應有看護之必要,應可 認定,縱原告未提出單據為憑,惟縱係親屬為看護,被告仍 應賠償看護費用,又揆諸此間常情,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 元之水準,亦屬相當,是原告請求於八千元範圍內看護費用 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依據,難以 准許。
⒊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機車損失三萬二千元,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修 理費估價單為憑,且該機車之車主為第三人江獻良,並非原 告,亦非原告於警詢所稱之外祖父蔡登源,此有重型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查。因此,原告既 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請求機車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擔任國苗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苗香公司)派 駐嘉義榮民醫院之營養師,其未能工作之時間長達三月,每



月薪資損失二萬七千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八 萬一千元。查原告為國苗香公司派駐嘉義榮民醫院營養師, 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未能至公司工作之時 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在此期間原 告依照勞保規定給付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情,業經本院函詢國 苗香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函文二紙在卷可憑 。故本件原告因件車禍而遭受之工作損失為每月一萬一千五 百元,未能工作之時間為一月又十六日,故其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為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11500*1又16/30=17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一萬七千六百三十 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並無所 據,難以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造成近二月無 法工作,因而承受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再佐以原告名下除 其餘國苗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而被告 名下則無財產所得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⒍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 、看護費用八千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 及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合計九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 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三千四百元 (計算式:90571×70%=6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在六萬三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三八五條第一項、第七 九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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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苗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