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6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廉史里六六四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