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駱建祥即首相商行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駱建祥即首相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6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34,500元,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並由被告駱建祥即首相商行所背書 ,詎伊屆期提示後,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獲付款39,08 0元,其餘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 各6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 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0元(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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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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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中小│82,500元 │95年5月29日 │95年5月29日 │95年5月30日 │0000000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民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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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57,000元 │95年5月31日 │95年6月1日 │95年6月1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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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95,000元 │95年6月9 日 │95年6月9日 │95年6月10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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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0,000元 │95年6月25日 │95年6月26日 │95年6月26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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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0,000元 │95年5月26日 │95年5月26日 │95年5月27日 │0000000 │系爭支票│
│ │ │ │ │ │ │ │應已支付│
│ │ │ │ │ │ │ │39080元 │
│ │ │ │ │ │ │ │,故原告│
│ │ │ │ │ │ │ │僅得請求│
│ │ │ │ │ │ │ │60920元 │
│ │ │ │ │ │ │ │及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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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0,000元 │95年5月23日 │95年5月23日 │95年5月24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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