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59號
SLDV,106,補,55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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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黃振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號房地所埋設之高壓電線遷移,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64,226 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151682元〈民
國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占用房屋面積10平方公尺×188200
元〈系爭房屋106 年度評定現值〉÷205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
面積〉=46422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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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