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50號
SLDV,106,聲,150,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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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章麗華
相 對 人 楊惠玲
      朱家煜
      張忠進
      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669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013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669 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異議之訴事 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屋頂平臺上面積 68.7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此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此,相對人持 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在於實 現收回屋頂平臺面積68.71平方公尺之範圍,以資利用。則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至少包 括其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前,無法即時使用屋頂平臺68.71平方公尺之租金 損失。
㈢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系爭土地 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560元,而相對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4,共計4/14,此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再審酌系爭建物雖位於 屋頂平臺,然地處臺北市士林區等情,依上開法條規定,認 相對人不能即時利用上開68.71平方公尺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應以上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允當;再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款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1、2、3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故 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583,237元(計算式 :〈68,560×68.71〉×4/14×10%×52/12=583,237元,元 以下4捨5入)。故本院綜合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前述損害,及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 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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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