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周淑玲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周郭阿真、
周清宗、周清波、周鎂惠、周秋月、周秋美、蔡鵬飛、蔡當興、
蔡國能、蔡月桃、陳蔡月嬌、李載勛、李永興、鄧秀卿、李岫穎
、李秀玉、李秀珠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 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 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2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之原告,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僅 於聲請陳以「因新委任律師未開庭,所以想調閱,使他了解 所有案件內容…」等語,並未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其確 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另按民 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 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其立法理由係為提 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 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是倘本件聲請人 聲請目的,僅係為使他按訴訟代理人了解原審過程之相關資 料,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本院筆錄為之;且如欲使訴訟代理 人了解案情,則可依法聲請閱卷,更能明瞭兩造於該案訴訟 過程之相關資料。是本件亦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 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