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6年度,56號
TPCM,96,台覆,56,2007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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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決定(九
十六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遭警逮捕,並自翌日起無辜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迄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前後共計一百三十二日,嗣經多年纏訟,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六十六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被警逮捕,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三十日訊問後,以聲請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且與共犯有勾串之虞而聲請羈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許,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中地院仍為羈押之處分,迨至同年九月八日應另執行聲請人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假釋被撤銷之殘刑,乃停止本案羈押。查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一,係因證人劉昆洲犯強盜罪嫌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捕獲,並扣得劉昆洲持有之海洛因二包,經警向劉昆洲詢問強盜所取得贓物之去向及海洛因之來源,劉昆洲即於同日警詢陳以強盜所取得之金手鍊等物係持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抵付價款,並供述先前曾撥打行動電話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數十次。旋經傳喚查證,聲請人果將金手鍊委由其配偶曾華珍交給警方,上情有劉昆洲之警詢筆錄及曾華珍之警詢、偵訊證詞可稽。聲請人嗣因同日另涉他案到案而被查獲帳卡一張,未能供出何以劉昆洲會將金手鍊交付給伊之理由,且就該帳卡所載「富一、鴻一、丸二、周三」等字,聲請人雖辯以此係記載朋友借錢之資料,但經警詢問債務人姓名、聯絡方法、何時借錢等項,聲請人則稱:「姓名不詳,無法聯絡」、「記不得了」,致無法追查所辯是否屬實。況經檢察官調取通聯紀錄後再為傳喚,聲請人並未到庭。而聲請人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與非法持有海洛因十五包、記帳卡片、行動電話及現金二萬餘元等物之同案被告巫奮逸經警查獲,此為聲請人於偵審時承認之事實。聲請人並於偵查中供稱:「劉昆洲說項鍊是他姑媽的」等語,核



劉昆洲先前於偵查中證陳:「我跟甲○○說,這是我母親的手鍊請你代我賣」云云有異。巫奮逸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供承聲請人將毒品海洛因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其販賣海洛因之情。檢察官據以指訴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台中地院裁准羈押,均非無據。聲請人被訴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被台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受羈押之原因,堪認與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有關,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刑案第一審辯稱:劉昆洲拿金手鍊給伊時說那是他媽媽的等語,已供出劉昆洲交付金手鍊給聲請人之原因。又巫奮逸於警詢、偵查初訊及審判中均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聲請人交付巫奮逸乙節,純屬巫奮逸之個人行為,並非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係遭誤會涉嫌販賣毒品而受羈押,確非因聲請人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原決定遽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決定並准予賠償云云。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查證人劉昆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在台中縣東勢鎮被害人余陳雪李住處搶得一條斷裂之金手鍊,業據劉昆洲供承屬實,且聲請人不否認其是日凌晨有在該鎮黃昏市場自劉昆洲取得該條金手鍊之情,劉昆洲復於同日警詢中陳稱:「(強盜所得如何分配?)我..將強盜所得財物全數拿去向綽號『刁李』之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每包○.三公克,總重一.八公克」等語,足認劉昆洲與聲請人當天凌晨確有相約見面之事實,劉昆洲旋即被警查獲海洛因二包(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四公克),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影本附偵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受該條金手鍊部分,另由台中地院論以寄藏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聲請人之同案被告巫奮逸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之毒品及現金是何人的?)毒品是甲○○交給我的,現金是要交給他的」、「(為何要幫甲○○賣毒品?)他搬新家,知道我沒錢買毒品,就拿毒品給我施用,我跟他出去賣幾次,是他賣,我在旁邊看,後來買的人跟我熟了,(甲○○)就把手機給我,說對方打電話來,就問他要多少,我就送去給他,甲○○一次給我三十小包左右」等語,且聲請人及巫奮逸於刑案審理時均坦承當天有相約在同鎮○○街與第一橫街口見面而遭警查獲,警方當場從巫奮逸身上扣得海洛因十五包、記帳用卡片一張、現金二萬零五十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事實不諱,聲請人復供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巫奮逸向伊借用無訛(分見台中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



一號判決一○至一一、一三及六至七頁)。準此以觀,聲請人於當日深夜凌晨時分自劉昆洲處取得該條斷裂之金手鍊,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聲請人交付巫奮逸,迨劉昆洲巫奮逸為警查獲時亦均持有各該海洛因等情,分據聲請人與劉昆洲巫奮逸等人於詢訊、偵查中供證屬實。聲請人上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自足以認為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台中高分院審認聲請人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劉昆洲部分,難認聲請人有用「以物易物」方式販賣海洛因給劉昆洲之犯行,及被訴與巫奮逸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其二人持有毒品不能即認為有販賣之意圖,尚屬不能證明販賣海洛因犯罪,而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一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惟揆諸上引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人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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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