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9號
SLDV,106,簡上,39,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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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潘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13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至95年5 月5 日止,積 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25,659 元及利息、逾期手續 費,共計145,018 元未付。嗣該債權經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 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並 依法登報公告,慶銀資產再於98年3 月31日讓與上開債權予 伊,伊於95年8 月31日依法登報後,對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 與效力,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 中125,659 元自95年5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10% 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1 8 元,及其中125,659 元,自95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付之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 原審相同外,另補陳: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及實現自 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 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 他自由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本件上訴 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25,659 元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未到庭為聲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自 95年5 月5 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欠款,及上訴人係輾轉自慶 豐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重要告知事項、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剪報、通知函等為證(見湖簡卷第9 、10、11、12至14、15 、16頁),應堪認為真。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本案爭點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之計算 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抑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4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及實現自我之重要 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 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 由權利之一種. . . 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 . . 云 云。然觀諸系爭規定之文義,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 卡之相關業務,包括修正前已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功能而 現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業務在內,並未限於104 年9 月1 日 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酌系爭規定併 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 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系爭規定關於 週年利率15% 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成立 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 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 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 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規定關於週年利 率15 %之限制,僅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 息債權,是原判決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104 年9 月1 日 後始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並無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 上訴人復主張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 主體云云,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 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 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 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 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 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之債權經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 ,並依法登報公告,慶銀資產再於98年3 月31日讓與上訴 人,故應認系爭債權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系爭債權既由 上訴人輾轉自慶豐銀行受讓而來,該債權核屬現金卡消費 款債權,且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 揆諸前開說明,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 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 通知後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況倘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債權 讓與他人,受讓人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 利率之限制,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債權移 轉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系爭規定即形同虛 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至金管會與金融機構104 年5 月22日會議為立法過程之協 商紀錄,僅為立法解釋之參考,本無直接拘束一般人民之 效力,且原判決係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後始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之遲延利息,並非 適用系爭決議,上訴人主張不受系爭決議之拘束云云,亦 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45,018 元 ,及其中125,659 元,自95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1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依系爭 規定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本金計算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不 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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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