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6年度,259號
NTEV,96,投簡,259,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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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吉松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5日起至100年6月25日止,利息約定以年息3.31%計算, 分84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逾期未繳,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另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何吉松於95年1月21日死亡,被 告辛○○丙○○、何季、甲○○乙○○等為何吉松之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件借款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而本筆借款僅繳息至95年8月24日止,尚欠本金426,497元, 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 件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63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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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