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港簡調字第100號
原 告 峰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183 巷4 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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