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6年度,84號
PKEV,96,港簡,84,200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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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84號
原   告 雲林縣麥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更正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請求按年息6.45%(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 調整)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原告之 請求均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核屬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於97年2月12日清償,並按年息8.5%(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計算之利息,均以1 個月為 到期清償期限,如一次未能依約還本付息即視為貸款全部到



期,除截至93年10月25日前利息已償還,剩餘本金300,000 元,利息起算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自9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雙方簽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經 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核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45%(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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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