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 548地號內如民國83年8月11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鑑定圖所示C.D.G 點連線部分(著紅色部分)面積0.0025公 頃土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 3號民事判決主文附圖所示1.3.2三點連接線範圍土地)返還 原告,暨被告應塗銷其依上開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判決聲 請雲林縣北港地政機關就同段541 地號土地於94年6月8日所 為「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回復更正前面積:1,115.00平方 公尺)。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規定、內政部71.09. 24臺內地第110007號函文可知,奉總統令公布之農地重劃條 例係將實施農地重劃,列入經建計畫方案之專案,其土地分 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以 書面提出,由該管行政機關查處。申言之,對於農地重劃地 區之土地界址糾紛,非屬普通法院管轄。本件原告所有坐落 雲林縣水林鄉○○段548地號與被告共同所有坐落同段541地 號土地都是重劃區內之土地,故兩者界址有糾紛,應專屬行 政機關調處。又農地重劃公告確定後,有絕對效力,因此, 法院對於農地重劃條例實施區域之農地分配異議,無訴訟管 轄權(應係指無審判權)。從而,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 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就兩造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 (原告丙○○、被告甲○○、乙○○)主文所示「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48 地號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 541 地號(農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1.3 兩點連接直線」云 云係屬訴外判決(或無管轄權判決【應係指無審判權之判決 】)。
㈡原告認同本件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之地籍圖及登記簿面積,因 被告共同越占原告所有系爭農地,經原告訴請鈞院(指本庭 )以83年度港簡字第35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 ○○段54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D.G點連線部分(著紅色 部分)0.0025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惟 上訴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指民事普通庭)則廢棄原判決 ,駁回本造在第一審之訴(8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原告確 信農地重劃繪製之地籍圖為正確,復於87年提起請求確認經 界等訴訟(註:似屬不必要訴訟,因原告並非對於現登記地 籍圖表示異議),詎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竟為 訴外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 548地號與被告共同坐落同段541地號之經界為附圖所示1.3 兩點連接直線。」上開訴訟涉及界址位置,屬農地分配異議 ,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專屬行政機關調處之職掌 ,普通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從而上開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屬 「無效判決」。被告憑此無效判決聲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地之面積更正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取得系爭土地,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系爭土 地暨辦理塗銷更正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41 地號土 地,當時並未參加農地重劃(是保留區不參加農地重劃), 故不受農地重劃之拘束,而農地重劃區只能就重劃內之土地 予以確定,對重劃區外之土地不受影響,故被告等之上開土 地既經鈞院83年度港簡字第35號、8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 認定為被告所有,且鈞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 並就兩造間同段541、548地號土地確認經界在案,原告再提 起返還土地之訴,顯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重劃之土地確 定為行政行為且效力只及於重劃區內之土地,被告之土地既 非重劃區內之土地,且經確認經界之訴判決確定,自無不當 得利取得土地可言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北港簡易庭83年度港簡字第 35號、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87年度六 簡字第183 號等民事判決、水林鄉○○段548地號及同段5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含第二類謄本)、雲林縣農地重劃地區 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雲林縣尖山
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84年5月31日84地測二字第10915號函、83年7月1日83地測二 字第12756號函等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調取本院83年度港簡字第35號、8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交還 土地事件,及本院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88年度簡上字第 12號確認經界等事件全部案卷核閱後,該83年度港簡字第35 號、83年度簡上字第4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之 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該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88年度簡 上字第12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確認訴 訟。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法律關則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請求權,核與上開前案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是被 告辯稱原告再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係違背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等語,並非可採。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依前案87年度 六簡字第183 號之無效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面 積更正登記,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前案本院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88年度 簡上字第12號確認經界等民事判決是否屬無效判決?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41 地號及同 段548 地號之土地均為60年間尖山重劃區內之土地,兩者土 地界址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調處,並非法院之 審判權所及云云。然查,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均曾參與60 年間之尖山農地重劃,其中被告共有之系爭541 地號土地係 位於尖山農地重劃區之「原位置分配區」一節,有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88年3月9日八十八北地一字第1769號函附於本 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案卷可佐,堪予認定。而本件尖 山區農地重劃於60年間即已公告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兩造間應依公告確定後之 分配土地各取得其所有權,惟被告所共有之系爭541 地號土 地既屬「原位置分配區」,並未列入重劃分配交換分合土地 ,此有雲林縣政府88年7 月19日八八府地劃字第8807301019 號函附於上開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案卷可憑,則其於重 劃前後之土地位置理應不致變動,然本件系爭541地號及548 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後已發生新舊地籍圖經界套繪錯誤之情事 ,亦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在卷,是 本件並非單純之重劃區土地分配糾紛,而得循向主管行政機 關提出異議所得救濟,亦不應因該重劃後地籍圖之公告而使 被告所共有之土地位置發生變動(因被告所分配之土地仍為 原有土地,土地位置不變)。且縱認重劃後公告之分配土地
及地籍圖業已確定,然本件兩造所有系爭541地號及548地號 土地之實際相鄰界址,既發生糾紛,兩造當事人自均得訴請 法院確認之,而法院就此兩造土地界址糾紛顯有審判權限, 故本院所為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 認經界等民事判決並非無效判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要難 認可採。
㈣按形成判決之確定,不惟訴訟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縱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拘束力;而確定經界之訴,係形式形成之 訴,一方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後,經確定判決者,就該系爭土 地界址即有既判力。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確認經界等民事判決,既非無效判決,已如上述,則被告依 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87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民事確定 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541地號及548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 登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案87 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判決(確定判決為8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乃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訴請法院判決之聲明,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