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港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6 月15日港警秩字第0960006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6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北港鎮○○路105號「光田資訊社」。 ㈢行為:「光田資訊社」為資訊休閒業(俗稱網路咖啡店) ,係供不特定人付費打玩之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人甲○ ○為「光田資訊社」負責人,於上揭時、地,縱容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蔡嘉育、蘇盛昌2 人聚集在該「光田資 訊社」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蔡嘉育、蘇盛昌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各1 份。
㈢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
㈣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處罰條文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