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4 行改為「 沿雲林縣口湖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5 行 改為「行經光明路104 之1 號前」;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25毫克,顯然無法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竟於如此狀況 下,罔顧行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執意開車上路 ,並因酒後失控,撞擊李許柑騎乘之重機車肇事,及犯後坦 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三、末查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於 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