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5年度,165號
PDEV,95,斗簡,165,2007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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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7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5號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
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貳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 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七二0巷七十六號前,因 土地糾紛一言不合,以掃地之掃帚及撿拾地上之磚塊、鐵片 條等物毆打原告,致伊受有頭部、枕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 傷瘀血三處(11×8公分、8×12公分、10×10公分)、右大 腿挫傷瘀血一處(4×3公分)、上背部挫傷瘀血三處(4 × 5公分、4×3公分、3×2公分)之傷害,經往醫院治療計之 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4642元(其後擴張為101742元 ),且原告受傷年餘,身心受創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 萬元,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4642元,其 後擴張訴之聲明為401742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為93年8月9日,參諸卷 附之道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11號與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所載,原告實際所受傷害為:頭部、枕部挫傷、左下肢多 處挫傷瘀血三處(11×8公分8×12公分10×10公分)右 大腿挫傷瘀血一處(4×3公分)、上背部挫傷瘀血三處(4×5 公分4×3公分3×2公分),原告起訴狀附之道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所載與上開原告實際所受傷害不符部分顯不正確 ,道安醫院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有重複重疊之處,且有部分系 健保給付,並非原告支出,另有部份係在本件傷害之前之費用 ,顯與本件無涉。原告所提之陳必中中醫診所93年10月12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之記載為:自93.7.20起至93.10.12止 共計應診21次,其首次就診時間係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且其 病名欄所載與上開原告實際所受傷害顯有不符,且本件原告所 受均屬輕微皮肉外傷當無在西醫治療外另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道安醫院之門診期間為93年9月25日至93年10月11日之醫療 費用收據部分:因本件原告所受均屬輕微皮肉外傷,而該收據 之首次就診時間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逾一個多月,核諸 常情,原告當無尚未痊癒之理,故該部分並因侵權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應予扣除。道安醫院之門診期間為93年8 月9日至93 年9月2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收據僅記載花費之總金額, 未分依就診原因、時間及醫療項目等為具體記載,無法證明 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均屬輕微皮肉外傷,當無花 費如此長時間及龐大金額之可能。道安醫院之治療期間為93 年9月4日至93年9月1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均屬輕微皮肉外傷,而該收據之首次就診時間距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將近二個月,原告當無尚未痊癒之理, 當無住進內科病房之需要,是該部分並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道安醫院之門診期間為93年7月29日至94年12月20日 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3年8月9日 ,而該收據之首次就診時間係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該部分 非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道安醫院之門診期間為93年9 月25日至93年10月11日、93年8月9日至93年9月20日、93年7 月29日至94年12月20日、93年9月4日至93年9月17日之健保 醫療費用明細及陳必中中醫診所門診期間為93年7月20日至 93年10月12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之申請金額為5,680元部份, 均為健保所給付,而非原告所實際支出,均應扣除。原告提 出道安醫院之收據應為重複申請以浮報醫療費用,原告實際 所受傷害均屬輕微皮肉外傷,並無休養年餘尚未痊癒之理, 故起訴狀稱原告被傷迄今已逾年餘,無法痊癒,亦無法從業



,在此期間傷部痛苦萬分,精神更受重大刺激,無法彌補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今已66歲,實際上未有任何工作, 核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已逾60歲之強制 退休年齡,其稱原告被無法從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足證 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並非嚴重,原告請求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 資以抗辯,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收據、診 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且 被告對上開傷害行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向道安醫院查詢原告受傷治療期間自費負擔,經該醫 院函覆:原告自93年8月11日至93年9月27日止原告自費負擔 之醫療費用為15961元,與93年8月9日原告自費負擔之醫療 費用670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6631元,其餘 既由健保局支付,並非原告支出費用,應予以剔除。又道安 醫院之門診期間為93年7月29日至93年8月8日間之醫療費用 收據部分,係在本件侵權行為93年8月9日發生之前,該部分 非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餘道安醫院開具之費用,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必須支出之費用 ,均應予扣除。原告所提之陳必中中醫診所93年10月12 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之記載為:自93.7.20起至93.10. 12止共計應診21次,其首次就診時間係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 ,自應英剔除,總計原告自93年8月10日起於該診所掛號15 次,每次50元,計750元,連同前述原告於道安醫院必要之 醫療費用16631元,加上原告於洪宗鄰醫院自費負擔710元, 有收據為憑,原告因本件傷害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 18091元。
五、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 酌兩造係因細故(土地糾紛)互毆,原告實際所受傷害程度 ,在此期間傷部之疼痛、身心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資力( 函查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所),認原告請求所受精神損 害之慰撫金三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六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 78091元(即前述18091元加上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份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伊發生爭執、互打 ,反訴被告以雙手抓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致造成伊受有右 下唇外側面、右前頸多處抓傷,且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左肩頭 腰部挫傷及睡眠障礙,因反訴被告該次侵權行為及嗣後經常 性地不斷挑釁、辱罵、造成焦慮性精神官能症梅尼爾氏症候 群,是反訴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政光中醫 診所3000元、陳必正中醫診所看診支出自費額8,510元、吳 澄第腦神經精神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藥費10,240元,合計共 支出21,750元。此次與反訴被告發生互毆受傷,嗣後反訴被 告更經常性地不斷挑釁辱罵反訴原告為此產生焦慮性精神官 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無法工作及照顧家庭,精神上顯受 有極大之損害,又反訴被告名下有田賦2筆、房屋一棟等情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連同前述醫療費用 21,750元共421750元,及反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受傷後延後一個月始求診就醫, 足見僅受輕微傷害,尤其反訴原告主張之焦慮性精神官能症 及梅尼爾氏症候群更係在前述互毆傷害發生一年四個多月後 始就醫,否認與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之傷害 行為有任何關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三、查本件基礎事實為兩造互毆因而各受有損害,致生兩造各自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於反訴基於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可認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自得提起反訴,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添
四、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醫藥 收據二份、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書 等為證,且被告對上開傷害行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惟查,反訴被告傷害反訴原告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 日十時三十分許,故反訴原告於事故後93年9月6日至同年11 月23日間,因左肩頭部及腰部之傷勢至政光中醫診所就醫 需服用自費藥品,為此支出新台幣3000元,此有政光中醫診



所醫師矚言欄所載可稽,自堪採信,此為其因本件傷害所生 損害必要之醫療支出。其餘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嗣後不 斷挑釁、辱罵、造成頸項痛且有睡眠障礙,於95年1月2日起 至同年月24日至陳必正中醫診所看診支出自費額8,510元, 及其後分別於95年1月27日95年4月17日及95年5月16日改至 吳澄第腦神經精神科診所就診,而共支出醫藥費10,240元云 云,然反訴原告主張之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及梅尼爾氏症候群 更係在前述互毆傷害發生一年四個多月後始就醫,核與反訴 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之傷害行為無關,反訴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
六、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兩造係係妯娌關係,因土地糾紛互毆 ,反訴原告實際所受傷害程度、身心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資力,認原告請求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四十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核減為三萬元始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三萬三千元(即前述3000元加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份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反訴被告敗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餘反訴原告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並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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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