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 告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7
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0960011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併處停止營業柒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6年7月1日2時5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403之4號(大明資訊 休閒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張于晟、柯智幃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 條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少年張于晟、柯智幃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大明資訊休閒館屬公共遊樂場所,甲○○身為負責 人,前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經警方移送 ,本庭於96年3月30日裁處新台幣七仟元罰鍰,併處停止營 業肆日(96年度斗秩字第15號裁定),本件屬又再次違反等 一切情狀,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併處停止營業柒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