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北斗簡易庭(刑事),斗秩字,96年度,33號
PDEM,96,斗秩,33,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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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   告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7
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0960011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6年7月4日0時45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299號(天生高手休 閒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廖曉晨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 條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少年廖曉晨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天生高手休閒館屬公共遊樂場所,甲○○身為負 責人,前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警方裁 處新台幣四千元罰鍰,本件屬再次違反等一切情狀,處罰鍰 新台幣五千元,併處停止營業肆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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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